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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红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奇兴彩色广告印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3-5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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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沈阳红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奇兴彩色广告印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的最新评论:
    【审判名称】:沈阳红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奇兴彩色广告印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审判程序】:二审
    【案件分类】:民事
    【公 布 号】:
    【裁判文书字号】:
    【裁判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裁判时间】:二OO五年八月一日
    【受理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全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红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丰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

    法定代表人:王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光勇,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奇兴彩色广告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兴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云集东巷33号。

    法定代表人:孙又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长仁,副总经理。


    上诉人沈阳红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奇兴彩色广告印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民合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蒙主审、代理审判员田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奇兴公司自2002年10月25日起为红丰公司加工印刷胶片版总计65.5套,红丰公司提货后,截至2002年12月12日累计欠奇兴公司加工费6740元,奇兴公司经催要无果,诉讼来院。

    原审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红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奇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对奇兴公司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红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奇兴公司加工费6740元;二、红丰公司从2002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奇兴公司加工费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于加工费一并给付奇兴公司;三、驳回双方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元由红丰公司负担。

    宣判后,红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其单方记载的业务结算单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二、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且原审在上诉人仅迟到十分钟的情况下即缺席判决,显系违法办案。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奇兴公司以24张“奇兴印务印前业务结算单”,证明其主张的上诉人红丰公司于2002年10月25日至2002年12月12日期间委托其加工印刷胶片,拖欠加工费6740元的事实。上述24张业务结算单上的签收人处并无红丰公司签章确认的公章,只有分别署名“张俊英”、“郑巴海”及“王义”、“方庆伟”的个人签字。对于以上签字的真实性及签字人是否持有上诉人公司授权的事实,因上诉人经原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原审视为其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沈阳银辉公司业务员曲敏祥及得隆印刷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刘健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结算单签收人“王义”系上诉人公司司机及结算单签收人“张俊英”系上诉人公司设计员,二人曾于2002年10月至2002年12月期间代表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加工印刷胶片的事实。在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过程中,上诉人对于以上证人的身份及证言的真实性予以否认,经本院向其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限令其在指定期限向本院提供上述业务结算单上的签字个人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的证据,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对此应由主张事实存在一方即被上诉人一方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己举证记载欠款数额的业务结算单,上诉人虽未在该结算单上加盖公章,但被上诉人另提供证人证言证明业务结算单上签字的个人系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上述二人曾于2002年10月至2002年12月期间代表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加工印刷胶片的事实,上诉人又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举证责任此时己转移至上诉人。上诉人应对其否认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其未能提供相应反证证明上述个人不是该单位工作人员,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根据印刷行业的交易习惯,类似本案交易规模的印刷业务定作方提取定作物时一般均无需在承揽方的结算单据上加盖公章。综上,本案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4元,由上诉人韦顺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林

    代理审判员   田    丽

     代理审判员   周    蒙


    二OO五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 启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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